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口出「你有病」、「神經病」及「破麻(台語)」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內,以不堪之「你有病」、「神經病」及「破麻(台語)」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21號
被 告 陳正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智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6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000發生嫌隙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統一超商內,接續以「你有病」、「神經病」及「破麻
(台語) 」等言語辱罵000,足生損害於000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