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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戒治人
陳永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戒治人聲明異議的理由:因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修正,受戒治人陳永清因上述法律變更而有應不受戒治處分之情形,為此,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法院依新修正的評分項目重新評估,而免予戒治處分之執行。

二、本院認為應駁回聲明異議的理由: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應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陳永清(下稱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三)法務部雖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自同日實施。然而本次修正只有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的計分方式作修正,其餘部分則未修正。其中: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計分方式由原規定「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10分」。

(四)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說明: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評分項目,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⒉先以靜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靜態因子60分以下,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⒋「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屬靜態因子。

(五)經本院調閱受戒治人陳永清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110年1月25日)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原先評估結果如下: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3筆,得分130 分(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5筆,得分30分(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

⒊經統計結果:「靜態因子」評分為184 分(已超過60分)、「動態因子」評分為16分,總分為200 分,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六)經本院再依據110 年3 月26日新修正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如下:

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5筆,得分10分(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由原先得分130 分降為10分(減少120分)。

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5筆,得分10分(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由原先得分30分降為10分(減少20分)。

⒊因上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都屬於靜態因子,所以靜態因子一共應減140分(120+20=140)。

⒋統計結果:

⑴靜態因子由原先184分降為「44分」(184-140=44)。

⑵動態因子維持不變,仍為16分。

⑶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為60分(44+16=60)。

⒌因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以上(包含60分),綜合判斷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七)綜合以上說明,受戒治人縱然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結果,仍然因靜態分子與動態因子相加後的總分已達到60分,應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必須執行強制戒治。檢察官就本件強制戒治所為之指揮執行,即屬合法而無錯誤,受戒治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然經本院以書面裁定駁回,原定110 年6 月9 日視訊開庭已無必要,一併取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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