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彬
具 保 人 邱雅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彬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邱雅琦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後,由本院釋放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10 年4 月10日起業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此有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於110 年4 月22日為原裁定前,未及審酌被告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抗告人即聲請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