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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柏壽洪韻筑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宗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宗無罪。

事實

一、陳世昌與洪明宗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琉球社區發生口角爭執,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塑膠椅及徒手毆打洪明昌之頭部及身體,並將洪明宗摔倒且壓制在地,致洪明宗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2x0.5 公分、4x0.1 公分、後枕裂傷(經手術縫合共5 針)、右顏面挫傷瘀腫、牙齒挫傷、下嘴唇內側挫擦傷1x1 公分、背部挫擦傷3x3 公分、2x2 公分、右肘1x1 公分、右手1x1公分挫擦傷、右膝挫擦傷4x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3、159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昌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洪明宗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餵貓,是洪明宗先走來打我,我就徒手防衛;是洪明宗先抓住我想要打我,還說要去機車上拿東西,我才徒手壓制他在地下云云(見警卷第7 至8 頁,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3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宗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5 月2 日15時許在大寮路琉球社區內,我要去詢問陳世昌之前(大約109 年3 月底)為何要在琉球社區的腳踏車道推倒我,因雙方口氣都不好,陳世昌就拿旁邊的塑膠椅子打我,我沒辦法還手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 年5 月2 日問陳世昌為何當時推倒我,之後他口氣不好,他拿一把塑膠椅子毆打我,他也有徒手毆打我,把我摔倒在地,我摔倒後他繼續打我,打到我喊救命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是陳世昌拿椅子打我,把我壓倒在地,我有掙扎,可能是掙扎時導致陳世昌受傷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又被告陳世昌與告訴人洪明宗在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洪明宗之頭部後面、臉部與膝蓋確有明顯受傷流血,且現場數張整齊疊好擺放的塑膠椅旁,有一把塑膠椅傾倒橫放地面,此有林園分局110 年3 月23日高市林分偵字第110707826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且告訴人洪明宗於同日經119 救護車送往大東醫院急診,經大東醫院之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2x0.5 公分、4x0.1 公分、後枕裂傷(經手術縫合共5 針)、右顏面挫傷瘀腫、牙齒挫傷、下嘴唇內側挫擦傷1x1 公分、背部挫擦傷3x3 公分、2x2 公分、右肘1x1 公分、右手1x1 公分挫擦傷、右膝挫擦傷4x1 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急診驗傷時間與案發同日,且與前開員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洪明宗受傷情形相符,可見告訴人洪明宗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又告訴人洪明宗當日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後枕部、臉部、手部與膝蓋,核與證人洪明宗前開證述其先遭被告陳世昌以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後摔倒、壓倒在地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洪明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世昌發生口角爭執後,即遭被告陳世昌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遭被告陳世昌壓制摔倒在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陳世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我正在餵貓,洪明宗騎車過來就徒手打我,我就還手,第一次我抱住他,之後放開,洪明宗居然要去車上拿武器,我在他還沒拿到武器時就把他壓在地上,他的頭有撞到地云云(見警卷第10、偵卷一第33頁);另證人李福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明宗要出手毆打陳世昌,陳世昌就將洪明宗壓住,洪明宗是用右手或左手我不知道,有無打到我也不知道,洪明宗說要去拿工具,要拿什麼我不知道,陳世昌就出力壓住洪明宗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證人即被告陳世昌之妻林金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明宗停車下來就要打陳世昌,陳世昌就抱住他,洪明宗說「好了,好了,沒關係,算了」,陳世昌就放開他,洪明宗說要去機車上拿工具,不知道要拿刀子還是什麼,陳世昌就抱住他,兩人摔倒在地上,陳世昌就壓住他,陳世昌會壓住洪明宗是因為洪明宗要去拿工具,陳世昌的生命受到危險,才將洪明宗壓制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而就洪明宗有無受傷、為何受傷等節,證人李福見則均證稱:不知道洪明宗跌倒在地有無撞到、不知道流血、可能洪明宗或陳世昌都有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顯與前開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洪明宗頭部後枕部、臉部、膝蓋受傷流血之情形不符。再參酌告訴人洪明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看過李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證人李福見是否確實在場見聞被告陳世昌與洪明宗發生爭執之完整過程、乃至其證詞是否屬實,均有疑問。而證人林金花與被告陳世昌為夫妻關係,其證詞容有迴護被告陳世昌之可能,況證人林金花於同一次作證程序證稱:陳世昌抱住洪明宗云云;復改稱:有打到一點點陳世昌的臉云云;復改稱:有打到一點點陳世昌的手,是左手云云;復改稱:是右手右前臂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就洪明宗有無出手打到被告陳世昌身體何處,證人林金花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倘依被告陳世昌、證人李福見、林金花所稱「洪明宗先徒手打陳世昌」等情節,被告陳世昌之身上理應受有紅腫、瘀傷、鈍挫傷等外傷,但依被告陳世昌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記載,被告陳世昌僅受有左前胸壁、右側胸壁、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右手第三、四指擦傷:右手腕、左膝、右膝挫傷等輕傷,且擦挫傷部位集中在手腕與手指,顯然不合常理,更與洪明宗上述所受頭部外傷、前額裂傷2x0.5 公分、4x0.1 公分、後枕裂傷(經手術縫合共5 針)、右顏面挫傷瘀腫、牙齒挫傷、下嘴唇內側挫擦傷1x1 公分、背部挫擦傷3x3 公分、2x2 公分、右肘1x1 公分、右手1x1 公分挫擦傷、右膝挫擦傷4x1 公分等傷害等傷勢完全不符。觀諸洪明宗受傷部位較嚴重者集中在頭部後方與臉部,後枕裂傷處縫合5 針,此等傷害顯係被告陳世昌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並非僅係被告陳世昌單純壓制所造成,故被告陳世昌、證人李福見、林金花所述情節,既然均與前開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然矛盾,均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洪明宗所述遭被告陳世昌持現場塑膠椅子毆打,且壓制在地繼續毆打等情,符合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洪明宗傷勢之客觀情形,足以採信為真。被告陳世昌辯稱為了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世昌所為辯解,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昌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昌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前與告訴人洪明宗存有細故糾紛,即持塑膠椅與徒手恣意傷害告訴人洪明宗,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洪明宗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洪明宗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前額裂傷2x0.5 公分、4x 0.1公分、後枕裂傷(經手術縫合共5 針)、右顏面挫傷瘀腫、牙齒挫傷、下嘴唇內側挫擦傷1x1 公分、背部挫擦傷3x3 公分、2x2 公分、右肘1x1 公分、右手1x1 公分挫擦傷、右膝挫擦傷4x1 公分,其中頭、臉等人體要害部位受有多處嚴重外傷,顯示被告陳世昌恃強凌弱,手段惡劣,惡性非輕,事後又飾詞辯稱自己係防衛過當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本件爭執起因係告訴人洪明宗先行質問被告陳世昌,被告陳世昌之犯罪動機、目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世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110 年度偵字第9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陳世昌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認與被告陳世昌本案被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本案起訴事實及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洪明宗於事發當時係行使何項權利被妨害,被告陳世昌將洪明宗壓制倒地之舉止係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則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宗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世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世昌之身體,致告訴人陳世昌因而受有左前胸壁、右側胸壁、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右手第三、四指擦傷:右手腕、左膝、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明宗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明宗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世昌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明宗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只有掙扎,陳世昌應該是把我壓制摔倒在地面時自己造成與地面擦傷與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0頁)。

四、經查:被告洪明宗與告訴人陳世昌,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陳世昌當日至瑞生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有左前胸壁、右側胸壁、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右手第三、四指擦傷:右手腕、左膝、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洪明宗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依證人陳世昌、李福見、林金花所證述「洪明宗先徒手打陳世昌」等情節,陳世昌之身上理應受有紅腫、瘀傷、鈍挫傷等外傷,但依陳世昌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記載,陳世昌僅受有左前胸壁、右側胸壁、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右手第三、四指擦傷:右手腕、左膝、右膝挫傷等輕傷,且擦挫傷部位集中在手腕與手指,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陳世昌、李福見、林金花之證述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不符,不足採信,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洪明宗之認定。再依前述被告洪明宗所受傷勢嚴重情形,顯係遭陳世昌持塑膠椅子毆打後壓制在地持續毆打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明宗在頭、臉已遭陳世昌毆打受有多處嚴重外傷的情況下,殊無可能與陳世昌互毆扭打致陳世昌成傷,觀之案發地點為供民眾休憩之公園紅磚路面,表面堅硬且粗糙不平,則告訴人陳世昌所受左前胸壁、右側胸壁、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右手第三、四指擦傷:右手腕、左膝、右膝挫傷等傷害,應其為攻擊、壓制被告洪明宗倒地而摩擦路面或毆打被告洪明宗時施力過猛而自行導致,而非被告洪明宗與陳世昌互毆扭打所導致,自不得令被告洪明宗就此部分負傷害罪責,無從以傷害罪相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明宗有與陳世昌互毆扭打致陳世昌成傷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洪明宗被訴傷害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洪明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標目:                                        │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070600 號│
│  卷                                                            │
│2.【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7號卷            │
│3.【審訴卷】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卷                         │
│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卷                             │
├────────────────────────────────┤
│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                                            │
│1.【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866號卷              │
│2.【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76號卷            │
│3.【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