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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方錦源詹尚晃陳彥霖

聲請人
被告
牟晉德
聲請人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2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牟晉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牟晉德先前雖有數次通緝紀錄,但均不到一個月即遭緝獲,可見被告並非蓄意逃亡,僅是因未接獲開庭通知始未到庭,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又須處理另案車禍賠償之問題,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前經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經本案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裁定羈押,並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牟晉德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年2月、5年4月、5年6月、5年2月、5年2月,並定應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0日緝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31日緝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8 月4 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8 日緝獲);再因本案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18日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則依其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其為規避本案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嗣後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多次販毒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 年4 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五、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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