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王俊貴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4 日所為之決定(111 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111年度台覆字第44號),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王俊貴(下稱請求人)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因該案遭違法羈押,過往司法不公時代何敢具狀聲請補償,請求人早已忘卻不起訴案號與羈押時間,請求貴院詳查並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補償請求人遭受不法羈押之日數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 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此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79年3月9日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0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求人以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請求補償,顯屬誤會,而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為究明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就此陳明:我不知道提起刑事補償有時間限制,是在監所時經他人告知才知道要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刑補更一字卷第46至47頁)。惟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0年2月18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80年2月18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惟請求人遲至110年11月15日始具狀交由監所長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請求,有上開請求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考。是本件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本件請求人僅提出「聲請補償狀」1紙,此外未檢附無罪判決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不合於法律上程式,原應命其補正。惟如上所述,請求人之請求超過請求權行使期間,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以判決駁回,無再命請求人補正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