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數值尚非甚輕,亦已自摔肇事致己成傷並擦撞路邊車輛,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楊博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強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瑞和街某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街0 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後,上開機車
因而撞及蕭伊葶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2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侯鳳珠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
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