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王俊貴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因該案遭違法羈押,過往司法不公時代何敢具狀聲請補償,請求人早已忘卻不起訴案號與羈押時間,請求貴院詳查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補償請求人遭受不法羈押之日數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此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法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79年3 月9 日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0年2 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求人以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請求補償,顯屬誤會,而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年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請求人受無罪判決時有效之修正更名前冤獄賠償法第6 條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而修正更名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故不論適用修正更名前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均應向管轄機關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並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更名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更名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再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甚明。
四、依前揭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本件請求人僅提出「聲請補償狀」1 紙,此外未檢附無罪判決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不合於法律上程式,原應命其補正。惟如上所述,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0年2 月18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裁判確定日即80年2 月18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適法。惟請求人遲至110 年11月15日始具狀交由監所長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請求,有上開請求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考。是本件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2 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亦無再命請求人補正之必要。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請求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