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家銘與告訴人梁育菁係姊弟,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挫傷瘀血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