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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芸珮王雪君莊維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566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家銘與告訴人梁育菁係姊弟,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挫傷瘀血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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