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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公克、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不採被告王裕良(下稱被告)辯解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對員警在附件所載之時、地,自在其所穿褲子口袋及手上零錢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海洛因不是我的,是陳靖勻的,陳靖勻在警方詢問時有承認;我不知道她是何時放進去我口袋的;另一個是放在我手上的零錢盒,零錢盒是陳靖勻的云云。惟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經查,警方查獲藏放上開海洛因之長褲及零錢盒既為被告持用及使用,此自屬被告持有支配之範圍,則其對於自己衣物或零錢盒內放置何些物品理應有所察覺及認知,故被告對該等毒品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位,而為毒品之持有人甚明,另證人陳靖勻於偵訊中供稱:那是王裕良的海洛因,因為我被他威脅;警詢筆錄時,被告在旁邊,我怕他會恨我,所以就說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況以海洛因於黑市係具相當價值之物品,衡情陳靖勻實無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將毒品放置在被告所有之長褲內,而徒增被告日後將之據為己有或逕自處分之風險,故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無從認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其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再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曾因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0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39號
  被   告 王裕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鎮東一街395巷12之4號前,員警拘提陳靖勻時,當場在王裕
    良所穿褲子口袋及手上零錢盒內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7公克、0.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靖勻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
      30011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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