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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9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王飛茗(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
    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財物其中現金新
    臺幣(下同)5,300元,業據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裕方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中現金500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得現金20,000元,其中現金5,3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裕方,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4,700元,亦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王飛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供己生活
    消費使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
    23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館」
    1208號房查獲王飛茗,當場扣得餘款新臺幣(下同)53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民、陳怡嘉委託黃裕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附表所列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裕方、告訴人陳慧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有如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之經過。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1 111年10月29日19時31分許 告訴人陳慧民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品茶舍紅茶冰」飲料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慧民置放於櫃檯上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500元。 2 111年11月14日4時41分許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 趁店員未在櫃檯,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籃子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5300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裕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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