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19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王飛茗(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
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財物其中現金新
臺幣(下同)5,300元,業據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裕方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中現金500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得現金20,000元,其中現金5,3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裕方,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4,700元,亦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王飛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供己生活
消費使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民國111年11月14日9時
23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館」
1208號房查獲王飛茗,當場扣得餘款新臺幣(下同)53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民、陳怡嘉委託黃裕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附表所列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裕方、告訴人陳慧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有如附表所列之犯罪事實之經過。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1 111年10月29日19時31分許 告訴人陳慧民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品茶舍紅茶冰」飲料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慧民置放於櫃檯上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500元。 2 111年11月14日4時41分許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 趁店員未在櫃檯,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籃子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餘款5300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