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韻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韻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韻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370號)、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3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緩起訴多元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㈣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