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第21598號、第2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然檢察官未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
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約新臺幣2,000元、4,000元、4,500
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許志鴻、許敬章、被害人謝三龍之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烤箱1
台、好神拖1組、布娃娃1個、藍牙耳機1組、包包1個及七龍
珠公仔3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
開物品均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台、好神拖壹組、布娃娃壹個、藍牙耳機壹組及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龍珠公仔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13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3月4日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許志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一
番賞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懸掛通報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車牌 (另案偵
辦)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志鴻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4月11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許敬章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
方及機台內之烤箱1台、好神拖1組、布娃娃1個、藍牙耳機1
組、包包1個(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敬章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㈢於112年4月29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謝三龍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七龍珠公仔3個(價值共4,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逃離現場。嗣經謝三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志鴻、許敬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志鴻、許敬章及被害人謝三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