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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5時許至17時許」、第5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IET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在我國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乃被告初次
    犯罪,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
    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
    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越南籍
    ,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並於警詢中自稱「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薪資低等情(見警卷第1頁、第3頁),倘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不便、未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亦如上述,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
    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NGUYEN VIET SO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SON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宿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8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SON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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