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年10月8日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下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1月2日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各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且被告於110年10月8日6時10分許及110年11月2日6時10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1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26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384號、Y110446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384號)、110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446號)等件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皆供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嗣經拘提亦未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發布通緝,於112年5月12日在高雄國際機場為警緝獲到案,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因詐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現為高雄地檢署偵辦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將來可能因另案起訴、判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以達戒絕毒癮目的,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