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精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精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劉精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酒駕附件所示地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
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精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精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止,
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篤敬路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駛於高
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篤敬路口之公園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精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精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