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菘與2名友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cean酒吧」前,搭乘告訴人AV000-H113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駕駛之計程車。過程中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車行至新興區六合一路與民族二路口處時,拒絕繼續搭載被告。被告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打開車門下車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三洨」、「機掰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拒絕搭載而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基此,「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⒈本件被告出言上開言語之場合,係因為告訴人認被告不聽勸阻持續未繫安全帶,而以此拒絕搭載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並要求被告及其友人下車,過程中雙方互有言詞交鋒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即雙方對於彼此均有不滿情緒,則被告出言「三洨」、「機掰勒」,雖屬粗鄙言詞,並具有貶抑性,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出言之際及同時也有應告訴人要求而下車,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應僅在表達遭告訴人搭載之不滿、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加以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在打開車門下車之際,時間甚短,且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被告2名友人在場,則被告在周遭近距離範圍內無其他無關之人在場之情形下,於甚短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三洨」、「機掰勒」之言詞,顯非會特別引起不特定多數人注意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搭載,一時無法抑制情緒,基於氣憤,而以前開言詞向告訴人表達不悅之情感表示,參以當時時間正值深夜時分,告訴人是坐於車內,附近之用路人當無從得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且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