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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精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精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本署」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劉精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酒駕附件所示地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
    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劉精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精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止,
    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篤敬路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駛於高
    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篤敬路口之公園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精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精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