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弘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 被告
-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螺絲起子」更正為「剪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收銀機顯與前揭安全設備之定義有別,
本院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
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
所示時、地自行或共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因故止於未遂階段,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
尤弘昱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陳振炘失竊之財物尚
未取回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尤弘昱所竊之安全帽2頂,為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振炘經營之
蛋糕店,徒手竊取前台架子及櫃檯上之安全帽共2頂,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尤弘昱又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址陳振炘經營之蛋糕店
,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陳振炘
置於蛋糕店前台架上之收銀機,意欲竊取財物;惟因收銀機
內無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振炘蛋糕店前台之安全帽2頂,並於事後另行騎乘電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往陳振炘蛋糕店之事實。 2 被告葉婉婷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葉婉婷坦承與被告尤弘昱共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振炘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經營之上址蛋糕店安全帽2頂遭竊及收銀機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共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葉婉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尤弘昱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尤弘昱
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