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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第25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鴻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筆匯款金額「24138」更正為「24123」、附表編號3第2筆匯款金額「2688」更正為「2688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奧特曼」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分次提款
    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3,
    800元等語(院卷第135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自動繳
    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
    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8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0號
  被   告 吳嘉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吳嘉鴻以每次
    抽取提領金額1%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依Telegram通
    訊軟體群組「漢堡」內暱稱「奧特曼」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劉振華等人,致附表所示劉振華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再由吳嘉鴻依Telegram通訊軟體之群組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提領後,置放於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附表所示劉振華
    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振華、趙斐明、林盈瑄、邱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嘉鴻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振華、趙斐明、林盈瑄、邱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劉振華、趙斐明、林盈瑄、邱秀美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熱點光碟資料 證明被告吳嘉鴻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振華、趙斐明、林盈瑄、邱秀美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劉振華、趙斐明、林盈瑄、邱秀美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吳嘉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
    角色,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
    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前述之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嘉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吳嘉鴻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劉振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41分許,假冒銀行人員向劉振華謊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劉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41分 14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6時4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籬仔內郵局) 60000        113年6月3日16時48分  60000 2 趙斐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訊息對趙斐明謊稱:因7-11賣貨便「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致趙斐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4時47分 4998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4時53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崗山仔郵局) 60000     113年6月6日14時51分  49986   113年6月6日14時54分   40000     113年6月6日14時55分 24138  113年6月6日14時55分  24000 3 林盈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6時16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訊息對林盈瑄謊稱:因7-11賣貨便「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致林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  4998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6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籬仔內郵局) 60000     113年6月6日16時14分 2688  113年6月6日16時33分  49000 4 邱秀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7時1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訊息對邱秀美謊稱:因7-11賣貨便「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致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13分 29986 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