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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書嫺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90、91、92、93、9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國新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警察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0、1154、1281、14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18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未按時接受治療逾3次、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等情形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42、43、44號(針對112年度毒偵字第750、1154、1281、1421號之緩起訴處分)及113年度撤緩字第80、81、82號(針對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18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之緩起訴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僅就113年度撤緩字第80、81、82號之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餘部分亦因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未按時接受治療逾3次、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等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2月19日晚上某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2月21日16時1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2  112年4月9日晚上某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友人住處  112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3  112年4月22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112年4月25日15時23分許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4  112年5月6日16時許   112年5月9日16時9分許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5  112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   112年6月6日15時47分許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6  112年6月18日晚上某時許   112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 7  112年8月6日晚上某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友人住處  112年8月6日23時3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Y1123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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