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威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威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3U0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33U0031)」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盧威勇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也
沒有碰過毒品咖啡包之類的,是吃感冒藥普拿疼加強碇及國
安感冒藥水,曾有吃過利他能,去刺青的地方,其他人有施
用毒品,當時同一個房間內有6、7個人,都在裡面施用毒品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3
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1)、勘
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31)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5至19頁)
,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900ng/ml、9870ng/ml,顯高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有吃感冒藥普拿疼加強碇、國安感冒藥水、利他能
等語(毒偵卷第76頁),惟並未提出各該藥品供本院調查以
釐清案情,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
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上辯非可採信,被告於採尿
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
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
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
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
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
11146號函可參。本案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中,經
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70
ng/mL,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
反應之檢驗標準,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
(四)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
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26日22時50分
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
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7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盧威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67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威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
也沒有碰過毒品咖啡包之類的,是吃感冒藥普拿疼加強碇及
國安感冒藥水,曾經有吃過利他能,去刺青的地方,其他人
有施用毒品,當時同一個房間內有6、7個人,都在裡面施用
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2時50分排放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113333U00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33U0031)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又被告
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同處一室,其吸入二
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7月30日管檢字第093
0007004號函可參。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500ng/mL⑵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本件被告尿液中濃度 ,安非他命
為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870ng/mL,顯高於「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是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可
能如被告所言係因共處一室時誤吸,致體內殘留毒品。是被
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