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凱
- 被告
- 林佳欣
- 被告
- 曾喬寧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60、57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彥凱、林佳欣及曾喬寧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宣示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第7至11行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可知本院認定被告林佳欣辦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10元,且其中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另於同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23至24行明確認定並記載被告林佳欣辦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依據,為本院金訴五卷第453頁的收據,而本院金訴五卷第453頁所呈收據共2張,金額分別為3,610元及500元,合計為4,110元,且被告林佳欣應無另外再向本院以犯罪所得名義繳納款項,是本院前揭關於4,610元之記載,應係將3,610元及500元加總後之錯誤記載,乃顯然之誤算,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第7至11行 而林佳欣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超過該金額之4,610元予本院而已扣案,應就其中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款項(即剩餘的1,61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予林佳欣。 而林佳欣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超過該金額之4,110元予本院而已扣案,應就其中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款項(即剩餘的1,11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予林佳欣。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