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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金額,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多寡,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
    供稱「我陸續還他超過一半」、「剩下的那筆錢16500元,
    我在1月29日已全數匯還給對方了」等語,並提示手機截圖
    予告訴人陳津乘,告訴人陳津乘答稱所見匯款資料確為其帳
    號,且於確認被告提示之手機截圖後,就被告已全數返還之
    主張並無意見(見偵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
    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
    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柏宇明知其並無販售顯示卡(俗稱「顯卡」)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見陳津乘刊登欲
    購買顯示卡之訊息,陳柏宇遂以暱稱「LISA LU」臉書帳號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陳津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販售顯示卡1張予陳津乘,陳津乘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月7日依陳柏宇指示而匯款4,500元至陳柏宇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陳
    柏宇卻刻意寄送不相干之主機板予陳津乘,而陳津乘發現後
    即向陳柏宇反應,並向陳柏宇表示可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
    上述主機板,但仍應將原欲購買之顯示卡寄送,而陳柏宇為
    免東窗事發,仍寄送故障之顯示卡予陳津乘,後經陳津乘將
    該故障之顯示卡寄還予陳柏宇。㈡陳柏宇竟又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13年3月18日向陳津乘佯稱:尚有另一張顯示卡,有
    無興趣云云,致陳津乘陷於錯誤而願以32,000元之代價購買
    ,並依陳柏宇指示而匯款32,000元至陳柏宇申設之本案帳戶
    ,惟陳柏宇卻遲未寄出且向陳津乘佯稱該顯示卡摔壞云云。
    嗣因陳津乘向陳柏宇索討相關買賣價金,陳柏宇竟於113年6
    月11日起置之未理,毫無音訊,陳津乘遂報警,經警循線追
    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津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罪嫌,然其卻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且於偵查時一會兒陳稱「手機壞掉,沒有告訴人之帳號紀錄」,又忽而陳稱「這是伊之前的截圖」云云,足見顯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津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述時地因被告私訊,告訴人因而接連受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相關憑證、貨態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主機板與顯示卡對照圖、顯卡暨皮衣小王子黃仁勳與RTX4090顯示卡之資料照片 佐證被告根本沒有要寄送相關買賣契約議定之物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犯詐欺取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時亦涉犯侵占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之主觀意思乃未遂行其詐欺之犯行,而
    是後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額匯還予告訴人,要屬其確保犯罪
    不法所得與利益,而應論為與罰之後行為(die Straflose N
    achtat、die mitbestrafte Tat),是自僅論以詐欺取財即
    可。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9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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