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天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9號)。嗣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天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天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楊琬雯及先後2次揮拳毆打告訴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方法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甚而以不雅字眼相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蔡天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航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正忠排骨飯華榮店內,與楊琬雯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台語)」辱罵楊琬雯
多次,足以貶損楊琬雯之名譽,並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楊琬
雯之頭部左側2次,致楊琬雯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琬
雯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截圖、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供之
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辱罵告訴
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
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
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