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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一宏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惠君犯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惠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黃惠君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自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之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投開標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傳送訊息,佯稱該會期係由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以附表二所示標息金額得標,另向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收取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現金得手。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君坦承在卷(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7至16所示被冒標會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65-68頁、偵緝卷第103-106、139-143、149-152、175-178頁),並有互助會會單(他卷第89-91、93-95、97-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不同,行為亦屬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給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調(和)解約定之賠償金額多與被害人被害金額相同或相當,甚有約定違約金者,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舉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
    距不遠、罪質相同,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利用同一合會所
    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調(和)解約定之賠償金額多與被害人被害金額相同
    或相當,甚有約定違約金者,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考量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如處以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使被告面臨立即入監服刑而無法依照調
    (和)解約定內容賠償被害人之窘境,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
    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於到案後,已與絕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除約
    定賠償一定金額外,其中不乏另有約定違約金者,堪認被告
    於犯後已有真摯悔意,並具有主動履行賠償義務之誠意,若
    於本案另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因而頓時陷於經
    濟困窘,而無力依照(和)調解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機率
    大增,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A、B互助會之會
    首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四「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投開標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四所示
    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傳送訊息,佯稱該會期係由附表
    四所示被冒標會員以附表四所示標息金額得標,另向附表四
    所示被冒標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該遭冒標
    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收取如
    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現金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
    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
    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證人蔡洪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用個人及他人名義,共
    參與附表一所示的A合會共6會,記憶中A合會的6會都有標到
    ,我在偵查中陳述附表四編號1的合會遭冒標,是因為我參
    與合會都是從合會的中後段才會投標,會單上記載的得標時
    間,不符合我的習慣,我也不確定被告有無將附表四編號1
    的合會金交給我等語(易卷第79、81-83頁),由此觀之,
    證人蔡洪春梅對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犯行,在偵查中僅
    係依其習慣臆測陳述,實際上蔡洪春梅於A合會所參與部分
    均有得標,亦無法確認被告未將附表四編號1的合會金依約
    交付,自難僅憑證人蔡洪春梅臆測之詞,遽論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2.證人蔡洪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用個人及他人名義,共
    參與附表一所示的B合會4會,印象中好像有得標3標等語(
    易卷第83頁),惟就檢察官詰問其如何確定被告有附表四編
    號2所示犯行時,證人蔡洪春梅證述:因為那時候不是我標
    會的時間等語(易卷第8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沒
    有記載B合會的得標時間等語(易卷第82頁),由此觀之,
    證人蔡洪春梅就被告未將附表四編號2的合會金依約交付一
    節,亦僅單憑其習慣之投標時間與標單記載不服所為臆測,
    自難僅憑此情,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
    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互助會 
編號 會期起訖時間 (民國) 總會數 每期會款 (新臺幣) 標制 標息 (新臺幣) 投開標日期 1 108年7月10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A會) 46會 5,000元 內標制 底標500元起 每月10日19時;109年3月起每隔3個月,該月30日加開1會  以下為原始會單排列編號及會員姓名: 1.黃惠君、2.博正、3.道文、 4.林英彰、5.林順福、6.佳靜、7.佳靜、8.梅姐、 9.梅姐、10.蔡見成、11.蔡見成、12.蘇文卿、13.蔡炎霖、14.張憶珊、15.張憶珊、16.雲ㄚ、17.潘金滾、18.妃燕、19.美速、20.麗萍、21.和ㄚ、22.小玲、23.XO檳榔、24.XO檳榔、25.林宜榛、26.李淑靜、27.李家賢、28.如ㄚ、29.梅花、30.阿芬、31.惠美、32.惠美、33.阿秋、34.瑩榛、35.阿明、36.玉梅、37.裕翔、38.麗樺、39.麗樺、40.靜ㄚ、41.佳樺、42.卿ㄚ、43.簡盟唐、44.吳秀珍、45.王庭嵐、46.林淑美。        2 109年3月20日起至 111年11月20日止 (B會) 33會 10,000元 內標制 底標1,000元起 每月20日18時開標  以下為原始會單排列編號及會員姓名: 1.黃惠君、2.阿秋、3.陳若瑩、4.陳若瑩、5.梅姐、6.梅姐、7.洪小姐、8.洪小 姐、9.陳武仲、10.靜阿、11.海產芬、12.阿華、13.霞姐、14.邱偉倫、15.佳靜、16.麗樺、17.麗樺、18.玉梅、19.美阿、20.裕翔、21.簡忍、22.劉道文、23.鄉阿、24.胡小惠、25.俊明、26.瑩榛、27.榮嘉、28.燕阿、29.蔡見成、30.肉粽、31.阿輝、32.鴨頭、33.珊阿       3 110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6月25日止 (C會) 38會 5,000元 內標制 底標1,000元起 每月5日19時;111年6月起每隔3個月,該月25日加開1會  以下為原始會單排列編號及會員姓名: 1.黃惠君、2.黃惠君、3.卿阿、4.卿阿、5.霞阿、6.阿華、7.美英、8.珊阿、9.珊 阿、10.如阿、11.阿雪、12.阿雪、13.水阿、14.水阿、15.楊太太、16.陳若瑩、17.美速、18.可可、19.明哥、20.阿輝、21.阿美、22.黃惠美、23.邱金龍、24.邱金龍、25.孫瑞隆、26.孫培淵、27.楊澄凡、28.楊澄凡、29.許婉桂、30.黃麗萍、31.黃瑩榛、32.阿棋、33.阿華、34.潘金滾、35.妃燕、36.陳金龍、37.陳金龍、38.雲阿。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日期 告訴人/ 被冒標會員 標息金額 (新臺幣)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10日 (A會第17期) 倪佳樺 (A會編號41) 1,600元 22萬5,000元 2 109年1月10日 (A會第7期) 倪靜怡 (A會編號40) 900元 30萬元 3 109年6月20日 (B會第16期) 倪靜怡 (B會編號10) 2,000元 22萬5,000元 4 109年12月10日 (A會第21期) 林宜榛 (A會編號25) 1,200元 21萬5,000元 5 109年5月10日 (A會第12期) 李家賢 (A會編號27) 900元 21萬5,000元 6 110年12月10日 (A會第37期) 李淑靜 (A會編號26) 1,600元 21萬5,000元 7 109年4月10日 (A會第11期) 黃麗樺 (A會編號39) 500元 31萬元 8 不詳冒標日期 (B會第11期) 黃麗樺 (B會編號17) 不詳標息 22萬元 9 109年9月20日 (B會第13期) 林麗祝 (B會編號27) 2,000元 5萬元 10 不詳冒標日期 (C會第13期) 林麗祝 (C會編號22) 不詳標息 30萬元 11 111年6月20日 (B會第28期) 沈姬燕 (B會編號28) 不詳標息 32萬元 12 110年2月20日 (B會第12期) 李沛瑾 (B會編號12) 1,500元 32萬元 13 111年2月5日 (C會第2期) 李沛瑾 (C會編號38) 1,000元 4萬5,000元 14 109年11月20日 (B會第9期) 陳若瑩 (B會編號3) 1,500元 30萬元  15 110年9月20日 (B會第19期) 陳若瑩 (B會編號4) 2,100元 31萬元 16 111年6月25日 (C會第7期) 陳若瑩 (C會編號16,起訴書誤載為17,應予更正) 1,200元 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黃惠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冒標日期 告訴人/ 被冒標會員 標息金額 (新臺幣)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10日 (A會第11期) 蔡洪春梅 (A會編號8) 1,500元 21萬元 2 110年10月20日 (B會第28期) 蔡洪春梅 (B會編號5) 2,200元 3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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