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028、1327、1446、1515、1675、1801、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英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英哲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7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2月25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4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4年1月23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24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3月19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於114年2月24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26日19時2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3月19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4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於114年2月28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28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3月25日(原始編號:0000000U015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於114年3月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7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4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1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⒍於114年3月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4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4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於114年3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21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391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4年4月15日(原始編號:0000000U039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