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92、1643、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泰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泰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②於114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③於114年5月20日16時許,在新竹某公廁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5月7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7日及11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5號、0000000U0010號)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卷第34-35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6月24日至指定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意。又被告現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