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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曾鈴媖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49、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峰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峰瑋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

⒈113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案(即聲請書一㈠、㈡部分)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某雜貨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25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390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90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16、17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25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390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90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11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案(即聲請書一㈢、㈣部分)被告於114年4月6、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4月7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5月5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7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⒊11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案(即聲請書一㈤、㈥部分)被告於114年4月9日凌晨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4月10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12日1時30分許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護理師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檢出濃度為201ng/mL,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驗結果表(流水號碼:AE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E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52、7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4年4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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