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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蕙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357、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郭哲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114年2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3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9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610315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FS409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98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個時候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施用K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

⒉於114年7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00○0號住處內,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7月8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80ng/mL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不足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㈡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24、2195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688、2504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②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9、42644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③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於114年7月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357、273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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