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永松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A03為父女關係,被告與A04之母親石淑惠(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死亡)有生意往來,被告遂於111年7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明知未得A03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A03」之署名2枚,並捺指印在發票人姓名、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旁,而偽造以「A03」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交予石淑惠而行使之。嗣因石淑惠之繼承人即兒子A04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A03在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4號民事本票裁定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處罰之偽造幣券、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客觀要素具有故意外,另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屬刑法學理上所稱「意圖犯(目的犯)」,亦即行為人除應對於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身分、行為、行為客體、結果或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具有「認識」與「意欲」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要求行為人應具備「行使之目的」,並以行使之目的支配其構成要件行為、構成要件行為則為實現該行使目的之手段,以此與無害於公共信用之使用偽造幣券行為(如裝飾、攝影、表演、誇耀製作技術等)有所區別,從而確立法益侵害之風險範圍、節制國家刑罰權之過度行使。所謂行使之目的,係指將偽造幣券偽冒真正幣券而於市場上流通之主觀目的,其性質上係屬「主觀的超過要素」,亦即超過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並不以行使之目的確已實現為必要;且所謂行使,不限於自己行使,亦包括由他人行使,又所謂他人,並不以特定人為限,不特定之人亦屬之,且不以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又行使之目的應於偽造幣券或交付偽造幣券之際即已存在,然並不以確定之目的為限,對於他人可能行使偽造幣券有所認識,仍實行偽造幣券或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者,既已將公共信用之法益置於高度風險之下,自亦屬「意圖供行使之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應同此解釋。
三、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石淑惠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04(警卷第9-11頁)、A03(警卷第13-1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1紙(警卷第17頁)在卷為憑,此情應堪認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和石淑惠為交往超過10年的情侶,係因調情才開立系爭本票,當下要求即要求石淑惠不得行使,石淑惠回答知道了,其後石淑惠也並未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主觀上並無供自己或石淑惠行使之意圖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石淑惠時,主觀上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之?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於石淑惠死亡後,經其子A04於整理石淑惠遺物之過程中發現,A04未經石淑惠告知系爭本票簽發、取得之經過,亦不清楚石淑惠與被告間是否因系爭本票而有借款之關係存在一情,業經證人A04於警詢及另案民事訴訟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警卷第10、21頁);又系爭本票經被告簽發後交予石淑惠一事,票載發票人A03迄A04持系爭本票提起民事訴訟止,均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石淑惠、A04於此前亦未向A03提示系爭本票一情,亦據A03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4-15頁);參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權利之時效於自發票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應於114年7月29日屆滿,而由系爭本票係於石淑惠死亡後,始由其子A04發現並持以向A03提起訴訟一節觀之,石淑惠迄其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前,均未持系爭本票向A03提示,以行使其票據權利。從而,依石淑惠雖長期持有系爭本票,卻不曾向其繼承人提及取得之原因,亦未向票載發票人A03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一情以觀,尚難排除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石淑惠時,被告與石淑惠間確有約定該本票僅為表達被告感激石淑惠向A03購買高額保單之情而開立,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
㈡、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簽發後交予石淑惠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5-26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明在案;又被告與石淑惠於系爭本票簽發時,2人為交往10餘年之情侶,但不確定石淑惠之家人是否知悉2人之情侶關係,2人當日到汽車旅館飲酒,酒後石淑惠提到其向被告之女A03購買儲蓄險,每年要繳新臺幣100萬元的保險費,問被告敢不敢以A03名義簽發本票給她,只是鬧著玩的,沒有要持以行使的意思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警卷第5頁、訴卷第132-133頁)。是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於汽車旅館簽發並交付予其當時之交往對象石淑惠,且石淑惠因其與被告之情誼,曾向被告之女A03購買高額儲蓄險,又簽發系爭本票之舉係於2人酒酣耳熱之際所為,雙方關係、簽發地點、情境均與通常基於交易、借貸、擔保行為而簽發票據之情形迥異,尚難僅憑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備一情,逕依通常經驗完全排除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石淑惠時,雙方確有約定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
㈢、承上所述,本案於石淑惠因故死亡而無法到庭作證之情形下,既難排除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石淑惠時,雙方曾約定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在此前提下探究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主觀上是否具備「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意圖」。而被告如係於與交往對象相約於汽車旅館飲酒後,基於交往情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石淑惠以表情意,並與石淑惠約定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既無將系爭本票作為票據使用之意思,當無欲使系爭本票於市場上流通之主觀目的;又石淑惠如於該情境下亦承諾不會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衡以被告與石淑惠於當時已交往10餘年,並可相約於汽車旅館飲酒之親密程度而言,亦難排除被告於主觀上確信石淑惠將遵守承諾,不會將系爭本票流通於市場之可能;參以系爭本票由石淑惠取得後,確有長期未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更強化被告與石淑惠間對於彼此將信守承諾一節,有高度互信存在,在此前提下,亦難排除被告於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一情欠缺認識。至於系爭本票嗣經A04持以向A03提起民事訴訟一情,由於A04係於石淑惠死亡後,在整理石淑惠遺物之過程中發現系爭本票,與本票於市場流通之情形有異,自難僅憑此情,遽論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主觀上對於在此情境下他人可能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一情有所認識。
㈣、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於偽造系爭本票之際,既因其與石淑惠間所為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約定,僅為表達感激石淑惠基於2人情誼向A03購買高額儲蓄險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予石淑惠留存,並無藉此欲使系爭本票流入市場之目的存在,亦因其與石淑惠間之特殊關係而信賴石淑惠將信守雙方承諾,不會將系爭本票流入市場,而對於他人可能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一情欠缺認識,尚難排除被告於主觀上欠缺「供行使之用」意圖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供行使之用」意圖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偽造部分 111年7月30日 WG0000000 80萬元 A03署名2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