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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星霖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被查獲那一兩天我真的沒施用云云。惟查,被
    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以及被告尿液所檢出之「愷他命」與「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72ng/mL、500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參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Ketamine(即愷他命)2至4天,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
    652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應可推算被告有於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陳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霖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2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1日11時43分查獲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2月11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新光路140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72ng/mL)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00ng/mL)均已超過行
    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星霖固否認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然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54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254號)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空言否認難
    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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