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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致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65、2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建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葛建宏與「宣香吟」、綽號「尼恩」與「光頭」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葛建宏負責蒐羅金融帳戶資料工作,並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謀議既定,葛建宏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與陳詠宸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向陳詠宸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料,復轉交予「宣香吟」、「尼恩」與「光頭」等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詠宸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部分,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之前述資料,即用以收取林天才、吳秀珠、黃周心慧、陳靜玟、李麗卿、盧瓊瑤、姜姿杏與王盈棠(下合稱林天才等8人)因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所騙,續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共600萬2,500元之款項,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天才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以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建宏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6-1頁與同頁反面,訴字卷第154、158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才等8人以及證人即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資料之陳詠宸證述暨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後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請參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清償能力,無調解意願等語(訴字卷第155頁),故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合,是本案自以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被告就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所違犯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故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與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則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王盈棠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王盈棠施用詐術,致王盈棠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宣香吟」、綽號「尼恩」與「光頭」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對林天才等8人施詐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天才等8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向陳詠宸收取本案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資料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甚明(警一卷第16-1頁與同頁反面),故被告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自身有前開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偵五卷第81至83頁),但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屬偵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訴字卷第154、158頁),且未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對林天才等8人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犯之前開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被告對林天才等8人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對林天才等8人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對林天才等8人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為合作,從事取簿車手,毫不顧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足徵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並無清償之能力,故無庸額外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對林天才等8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43至157頁)所彰顯之被告前科素行(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140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⒊本院審酌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稱未獲有報酬(警一卷第18-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林天才等8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600萬2,500元,雖屬被告從事取簿車手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天才等8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而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本院考量前開匯款已經轉匯一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且被告本案亦未獲有實際報酬,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警一卷:桃市警局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11906號卷宗 警二卷: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2721號卷宗 警三卷: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2972號卷宗 警四卷: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0394號卷宗 警五卷: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068號卷宗 偵一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宗 偵二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號卷宗 偵三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號卷宗 偵四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號卷宗 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宗 偵六卷: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號卷宗 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2號卷宗 審訴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宗 訴字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卷宗 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㈠本案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相關資料  ⒈本案合庫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1頁】  ㈡林天才等8人受騙匯款之相關資料  ⒈林天才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投資APP畫面、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1至43頁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4至同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頁】  ⒉吳秀珠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9至69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70至72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二卷第7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7、50、54、73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5頁】  ⒊黃周心慧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3至125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二卷第127頁】  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5、111、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7頁】  ⒋陳靜玟部分  ⑴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31至5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3至25、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7頁】  ⒌李麗卿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3頁】  ⑵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1至73、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5至77頁】  ⒍盧瓊瑤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4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三卷第25、73、75、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頁】   ⒎姜姿杏部分  ⑴投資APP截圖【警三卷第11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7、109、187至189頁】  ⒏王盈棠部分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3、162、1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2頁】  貳、證人證述  ㈠林天才部分: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至同頁反面】  ㈡吳秀珠部分: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8至49頁】  ㈢黃周心慧部分: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5至93頁】  ㈣陳靜玟部分: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至17頁】  ㈤李麗卿部分: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9至63頁】  ㈥盧瓊瑤部分: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至17頁】  ㈦姜姿杏部分: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3至99頁】  ㈧王盈棠部分: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㈨陳詠宸部分: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11頁】、113年3月22日偵詢筆錄【偵一卷第71至75頁】 參、被告自白  ㈠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6-1頁與同頁反面】  ㈡本院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審訴卷第151頁】  ㈢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4頁】  ㈣本院115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8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4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5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7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8部分 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詐騙與匯款經過 1 林天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LINE暱稱「劉婉婷」、「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向林天才佯稱: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天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2 吳秀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雅萍」、「張芮琳」向吳秀珠佯稱:可透過擔任野村控股公司經理「張芮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11時3分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3 黃周心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嘉琦」、「張芮琳」向向黃周心慧佯稱:可透過擔任控股公司財務經理「張芮琳」投資聯詠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周心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11時3分匯款83萬7,5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4 陳靜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永碩客服」於112年6月間向陳靜玟佯稱:可使用永碩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5 李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淇淇」與「高橋客服」於112年8月間向李麗卿佯稱:使用推薦的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9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6 盧瓊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盧瓊瑤佯稱使用「智禾APP」與「高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瓊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1日8時15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7 姜姿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姜姿杏佯稱:使用「京城銀行APP」可投資股票並抽籤獲利云云,致姜姿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8 王盈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向王盈棠佯稱:使用「高橋軟體APP」可用更低價格買入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盈棠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9時35分、9時36分先後匯款10萬元、6萬5,000元,合計共16萬5,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