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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六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常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恃借款給予不特定人以取得重利為營生之用,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
    起利用其本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其不知情配偶林吳素貞(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0七)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連絡工具,
    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分類廣告「三萬元以月以內小額貸款、0000000000
    、0000000號電話號碼」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借款,以乘不特定人急迫
    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月息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甲○
    ○自前揭時間起,趁丙○○、戊○○、乙○○、許天和、楊智雄、胡仁傑、林玉
    琴、謝美貞、高淑敏、鄭灯添、王德強、吳正強、丁○○、林文山、李岳方英、
    李建發、程素容、楊俊明、鄭灯添、顏榮忠、張建明、周聖文、許天和、郭瑞賢
    、謝國斌、江桂英、丁悅如、吳順林、鄭灯添、陳金慧、陳世和、吳建東、蔡慶
    安及傳桂祥等人急需用款之際,分別借款給該等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六萬
    元不等之金錢,並由該等借款人簽寫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為擔保,且或由前揭借
    款人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及駕駛執照等項文件質押,並以五日或十日為期計算
    ,取得相當於月息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利息。嗣經不詳姓名之人檢舉後,經警在
    高雄市○○區○○路三三巷四四號搜得丙○○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戊○○簽
    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戊○○之身分證一張、乙○○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乙
    ○○戶籍謄本一份、乙○○身分證一張、許天和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張、楊智雄
    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楊智雄身分證一張、胡仁傑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胡
    仁傑身分證一張、胡仁傑戶口名簿一份、林玉琴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林玉琴
    身分證一張、謝美貞簽發之九萬元本票一張、高淑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謝美貞之身分證一張、鄭灯添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王德強簽發之二萬元本
    票一張、王德強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吳正強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吳正強
    身分證影本一張、丁○○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林文山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
    、林文山身分證影本一張、王德強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李岳方英簽發之二萬
    元本票一張、李岳方英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李岳方英戶口名簿一份、李建發
    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李建發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李建德身分證一張、王
    德強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謝美貞簽發之八萬元本票一張、程素容簽發之十萬
    元本票一張、程素容簽發之十二萬元本票一張、程素容身分證一張、楊俊明簽發
    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楊俊明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鄭灯添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
    張、顏榮忠簽發之一萬元本票一張、張建明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張、張建明之駕
    駛執照一張、丁○○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葉轉強身分證一張、周聖文簽發之
    八萬元本票一張、周聖文身分證一張、許天和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郭瑞賢簽
    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謝國斌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謝國斌之身分證一張、謝
    國斌之健保卡一張、江桂英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江桂英身分證一張、謝國斌
    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丁悅如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丁悅如之戶口名簿一份
    、丁悅如之身分證一張、吳順林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張、吳順林之身分證一張鄭
    灯添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陳金慧簽發之十萬元本票一張、陳金慧之身分證一
    張、陳世和簽發之五萬元本票一張、陳世和之身分證一張、吳建東簽發之六萬元
    本票一張、吳建東之身分證一張、吳建東之戶口名簿一份、王德強簽發之四萬元
    本票一張、蔡慶安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傳桂祥簽發之五萬元本票一張、傳桂
    祥之身分證一張、空白商業本票十七本、帳冊三本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業已承認於前揭時地借款給前揭不特定人收取利息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收取六十分之重利情形,被告辯稱,我僅收取月息五分至十分之利息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借款給他人收取十分至六十分之重利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丙
    ○○、戊○○、乙○○、丁○○於警訊中供證綦詳,復有扣案丙○○簽發之四萬
    元本票一張、戊○○發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戊○○之身分證一張、乙○○簽發
    之六萬元本票一張、乙○○戶籍謄本一份、乙○○身分證一張、許天和簽發之三
    萬元本票一張、楊智雄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楊智雄身分證一張、胡仁傑簽發
    之六萬元本票一張、胡仁傑身分證一張、胡仁傑戶口名簿一份、林玉琴簽發之四
    萬元本票一張、林玉琴身分證一張、謝美貞簽發之九萬元本票一張、高淑敏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謝美貞之身分證一張、鄭灯添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王德強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王德強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吳正強簽發之四
    萬元本票一張、吳正強身分證影本一張、丁○○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林文山
    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林文山身分證影本一張、王德強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
    、李岳方英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李岳方英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李岳方英
    戶口名簿一份、李建發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李建發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
    李建德身分證一張、王德強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謝美貞簽發之八萬元本票一
    張、程素容簽發之十萬元本票一張、程素容簽發之十二萬元本票一張、程素容身
    分證一張、楊俊明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楊俊明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鄭灯
    添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顏榮忠簽發之一萬元本票一張、張建明簽發之三萬元
    本票一張、張建明之駕駛執照一張丁○○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葉轉強身分證
    一張、周聖文簽發之八萬元本票一張、周聖文身分證一張、許天和簽發之二萬元
    本票一張、郭瑞賢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謝國斌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謝國
    斌之身分證一張、謝國斌之健保卡一張、江桂英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江桂英
    身分證一張、謝國斌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丁悅如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丁
    悅如之戶口名簿一份、丁悅如之身分證一張、吳順林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張、吳
    順林之身分證一張、鄭灯添簽發之二萬元本票一張、陳金慧簽發之十萬元本票一
    張、陳金慧之身分證一張、陳世和簽發之五萬元本票一張、陳世和之身分證一張
    吳建東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吳建東之身分證一張、吳建東之戶口名簿一份、
    王德強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張、蔡慶安簽發之六萬元本票一張、傳桂祥簽發之五
    萬元本票一張、傳桂祥之身分證一張、空白商業本票十七本、帳冊三本及行動電
    話(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晶片一片)一具等物可證,且檢視被告帳冊內容
    ,多以一萬元預扣二千比例計算,而帳冊內有關陳金慧之記帳部分亦有明載五天
    一期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甲○○為放款取息而於報紙登載電話號碼以供不特定借款人連絡借款,實可
    認為被告以收取利息以供營生之用,且其放款利率最高達月息十分至六十分,亦
    可認為借款人向其借款時係出於急迫情事,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審酌被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
    度、被告提出其母李林束老邁生病之診斷書證明被告須款扶養及被告提出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後擔任司機之工作證明以表案發後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又扣案之如附件所示(45)所示商業本票係被告所
    有而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又(46)(4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餘(1)至(44)所示之物則是被告犯罪所得而可處分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戊○○之身分
    證一張、乙○○戶籍謄本一份、乙○○身分證一張、楊智雄身分證一張、胡仁傑
    身分證一張、胡仁傑戶口名簿一份、林玉琴身分證一張、高淑敏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份、謝美貞之身分證一張、吳正強身分證影本一張、林文山身分證影本
    一張、李岳方英戶口名簿一份、李建德身分證一張、程素容身分證一張、張建明
    之駕駛執照一張、葉轉強身分證一張、周聖文身分證一張、謝國斌之身分證一張
    、謝國斌之健保卡一張、江桂英身分證一張、丁悅如之戶口名簿一份、丁悅如之
    身分證一張、吳順林之身分證一張、陳金慧之身分證一張、陳世和之身分證一張
    、吳建東之身分證一張、吳建東之戶口名簿一份、傳桂祥之身分證一張,均係非
    法質押而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不應沒收,附此敍明。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被查獲前,係借款給乙○○、戊○○
    、丁○○及丙○○等人,而被告自承本件查扣用信封所裝之本票係借款人所簽發
    ,而經檢視扣案信封內之本票尚有許天和、楊智雄、胡仁傑、林玉琴、謝美貞、
    高淑敏、鄭灯添、王德強、吳正強、林文山、李岳方英、李建發、程素容、楊俊
    明、鄭灯添、顏榮忠、張建明、周聖文、許天和、郭瑞賢、謝國斌、江桂英、丁
    悅如、吳順林、鄭灯添、陳金慧、陳世和、吳建東、蔡慶安及傳桂祥等位借款人
    所簽發之本票,上開未據公訴人論及之借款人借款部分,仍為公訴人起訴被告常
    業犯行之一部而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
    ,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件:
(1).丙○○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2).戊○○發發之陸萬元本票壹張
(3).乙○○簽發之陸萬元本票壹張
(4).許天和簽發之叁萬元本票壹張
(5).楊智雄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6).胡仁傑簽發之陸萬元本票壹張
(7).林玉琴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8).謝美貞簽發之九萬元本票壹張
(9).鄭灯添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0).王德強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1).王德強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2).吳正強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13).丁○○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4).林文山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15).王德強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6).李岳方英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7).李岳方英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8).李建發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19).李建發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20).王德強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21).謝美貞簽發之捌萬元本票壹張
(22).程素容簽發之拾萬元本票壹張
(23).程素容簽發之拾貳萬元本票壹張
(24).楊俊明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25).楊俊明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26).鄭灯添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27).顏榮忠簽發之壹萬元本票壹張
(28).張建明簽發之叁萬元本票壹張
(29).丁○○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30).周聖文簽發之捌萬元本票壹張
(31).許天和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32).郭瑞賢簽發之陸萬元本票壹張
(33).謝國斌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34).江桂英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35).謝國斌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36).丁悅如簽發之陸萬元本票壹張
(37).吳順林簽發之叁萬元本票壹張
(38).鄭灯添簽發之貳萬元本票壹張
(39).陳金慧簽發之拾萬元本票壹張
(40).陳世和簽發之伍萬元本票壹張
(41).吳建東簽發之陸萬元本票壹張
(42).王德強簽發之肆萬元本票壹張
(43).蔡慶安簽發之陸萬元本票壹張
(44).傳桂祥簽發之伍萬元本票壹張
(45).空白商業本票拾柒本
(46).帳冊叁本
(47).行動電話(含臺灣大哥大晶片壹片)壹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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