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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國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迨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合計遭羈押四十五日。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未釋放,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一四四一四之九號矯正處分書非法交付感訓教育,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共九百三十三日。前後共遭羈押九百七十八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四十五日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南師管區拘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五日部分屬實。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當日並未釋放,而係另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感訓期間自十一月五日起算,故十一月四日應仍計入羈押期間),按日計算應係四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四十三日,已經聲請人當庭擴張聲明為四十五日。爰審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受羈押時,年僅五十一歲,正值中壯成熟時期,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四十五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間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

四、聲請人受感訓教育九百三十三日部分:查聲請人甲○○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自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一四四一四之九號矯正處分書交付感訓教育部分係屬流氓管訓案件,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拘禁之情形,故無該條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國 卿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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