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六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參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六年任職光明炮艇輪機上士,拜二二八之賜,僅憑一個口供,於四十年二月十七日被管區會同保密局莫明其妙逮捕,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無罪釋放(國防部判決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在押地點為台北軍法局。聲請人無辜受羈押日期自四十年二月十七日至四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止,始准保釋,供羈押四百九十五日,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此狀請准以賠償,以弭冤抑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受羈押,四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判決無罪,同年五月八日無罪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廿五日開釋之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則創字第一九五五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及國防部四十一年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國防部軍法局釋票回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一份附卷可稽,計聲請人因叛亂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三百零二日,聲請人該段期間受羈押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年二月十七日遭逮捕,於四十一年六月廿七日無罪釋放乙節,訊據聲請人陳稱伊係以農曆日期推估,並無法提出證據,不一定準確云云,是以聲請人主張上開遭逮捕及釋放日期應不足採信,而應以國防部軍法局上開函文說明之日期為準。從而,聲請人因叛亂案,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請人,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應認聲請人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三百零二天部分之冤獄賠償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當時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及受羈押期間正值年輕盛年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其餘聲請人主張尚遭羈押一百九十三天部分,因查無證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