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上開戒治所出具之高女戒教字第五二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