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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涉犯詐欺罪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迨至同年七月一日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後,始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聲請人所涉犯之前開詐欺罪,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右揭聲請冤獄賠償等節,雖據其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佐,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繫屬本院,有卷附之冤獄賠償聲請書一份為憑,且聲請人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涉犯詐欺罪而遭本院裁定准以羈押,迨至同年七月一日始經停止羈押釋放,亦有本院押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決定書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二千元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卷影本及決定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資證明,是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由本院駁回其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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