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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甲○○○
即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照駕駛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民國89年8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未懸掛車牌」,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而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前開法條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審諸上揭規定,應移送於其車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再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地為台中區監理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是以,本件處罰機關應為車籍地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逕以本件查獲地在高雄市而為裁決,自有未恰,應予撤銷,爰併將本案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何 秀 燕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О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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