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及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路政司會銜訂定發布,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係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其制定機關不符法律授權之機關。且異議人因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監理機關不受理異議人車籍地址之變更,故異議人無法收到違規之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如有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舉發單位應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應將通知書送達該汽車所有人,使行為人有陳述之機會,始得裁決,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第VI-一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台中市警察局乃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到案;以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台九公路台東縣大武鄉○○段○道超速,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通知異議人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到案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固為真實。惟上開二份舉發通知書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以大宗掛號信件投遞予異議人,分別因無法投遞及招領逾期均遭退回,即送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送達機關均未查明退回原因,再為合法之送達(可為直接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甚或公示送達)等情,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府交停字第0九一00三七四八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警省三刑訴字第0九一00000八七號函各一一份附卷可憑。準此,上開二份舉發違規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舉發違規通知書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為由,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訂定授權命令之機關,須為授權法律所明定之機關;訂定職權命令之機關,則須屬其職權範圍之事項,否則將產生無權限之行為,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若有權限之機關不自行訂定,交由下級機關擬訂,發佈時仍以該有權限之上級機關名義為之,應認為無瑕疪。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路政司會銜擬訂,嗣由其各別之上級機關以其名義即「內政部」與「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相符,異議人以發佈該細則之機關所為之令字如警字、參字、路字,認係內政部警政署與交通部路政司會銜訂定發布,不符法律授權機關之規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