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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永宋陳淑卿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拾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夜市,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十三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月十一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機具。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昌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復有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三台扣案可資佐證,又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代保管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在警卷中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然查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時,其所為之行為包括「未辦理營利登記」及「營業」,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三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三台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審竟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因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是其認定尚有未合。又原審另認「扣案機具內之現金,因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惟查,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並無現金之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上開認定,仍有誤解。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因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十三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陳信伍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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