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二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聲請書誤繕為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號地下一樓「E九PUB」,為警持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被告甲○○扣得白色膠囊一顆(毛重零點六公克),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七六一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乙案,並隨案移送所查扣之該顆白色膠囊。旋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另查,扣案之上開白色膠囊經送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乃KETAMINE及ACETAMINOPHEN,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第○○五號檢驗報告(編號︰九一—○七一○三號)乙紙在卷可稽,顯非聲請書所述之「第二級毒品MDMA」甚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乃附表二編號八三之「N—α二甲基—三點四—(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l—三點四—(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矧以,被告甲○○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之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等檢驗,均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MDMA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乙紙(代碼F四一二號)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甲○○縱有施用管制藥品者,亦非第二級毒品苯乙基胺即MDMA,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