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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洪碩垣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8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具 保 人 黃小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小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憲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 萬元,嗣具保人黃小芳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3 ,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該傳票由管理員代收後,被告仍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436 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152 之3 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101 年間,具保人已遷出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 號,遷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仍未遵守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