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庭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具 保 人 黃小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小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憲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 萬元,嗣具保人黃小芳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3 ,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該傳票由管理員代收後,被告仍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436 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152 之3 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101 年間,具保人已遷出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 號,遷入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仍未遵守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