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海難遇險,由外籍商船營救送往香港,嗣於三十八年返國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遭海軍總部逮捕,轉送臺中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其無故遭羈押達一百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在海軍陸戰隊旅管訓合計達一百八十五日(3+31+31+28+31+30+31=185)等節,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嵩信字第○九二○○○二九八七號函所附聲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而海軍陸戰隊旅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情,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海擘字第○九二○○○三七○六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故應足認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遭海軍治安機關逮捕並羈押一百八十五日。至聲請人嗣後雖另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遭轉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部其後對聲請人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故此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從而,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羈押一百八十五日範圍內,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是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逮捕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一百八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七十四萬元。聲請人逾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