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期滿出監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
人甲○○、乙○○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其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但係侵害
一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於出監後復趁人未注
意時,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坦承罪行,被害人財物已領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