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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有賭博罪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業,竟為竊盜及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所竊得及詐取之金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