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有賭博罪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業,竟為竊盜及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所竊得及詐取之金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