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九四八四、二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及證人王高秀葉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
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
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債權之糾紛,而率予出手傷害他
人,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因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非輕,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被告二人
否認係其等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