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七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蔡水利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李衍志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丙○○、戊○、丁○○、蔡水利、乙○○、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均受拘束壹佰肆拾伍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丙○○、戊○、丁○○、蔡水利、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戊○、丁○○、蔡水利、乙○○、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被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簽結,茲聲請人就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請求國家賠償者,無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該條限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等事由),即毋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玉原溢』號漁船船長丙○○及船員戊○、丁○○、蔡水利、乙○○、甲○等人(該船船主為呂吉雄,未出海;此外,另有船員呂自彪、陳進缺隨同出海),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自澎湖出海,駕駛前開漁船前往香港九龍島海面,接運布匹約四千碼後,乃駛往大陸地區福建沿海,與漁民交換黃魚一○四三三公斤,並將之搬入漁艙內,嗣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返抵高雄港時,為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等情,有高雄關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移第一八六七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丙○○、戊○、丁○○、蔡水利、乙○○、甲○及船主呂吉雄、船員呂自彪等八人因涉嫌叛亂罪,移送南警部偵辦,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九月十九日簽結在案等事實,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二一九號書函在卷足憑。
㈢羈押事實及羈押日數之認定:聲請人丙○○、戊○、丁○○、蔡水利、乙○○、甲○涉嫌叛亂案卷,依現存資料無從查考等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書函可參。惟查:①綜合前開㈠、㈡所示事實,聲請人丙○○、戊○、丁○○、蔡水利、乙○○、甲○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結。②另觀之卷附南警部軍法室七十年十月十四日英嚴字第四一五○號簡便行文表所示:『查呂吉雄等涉嫌叛亂、走私壹案,經查犯罪證據不足,已於七十年九月十九日予以開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特此證明』內容,因該行文表係記載『呂吉雄等』而非『呂吉雄』,且載明『於七十年九月十九日予以開釋』等語,在涉案人員包含聲請人六人、船主呂吉雄、船員呂自彪下,顯見除船主呂吉雄外,其餘船長、船員亦遭羈押,且於七十年九月十九日開釋。③是聲請人等六人係於七十年九月十九日獲釋,羈押末日固可認定。至於羈押始日部分,因證人呂吉雄已於本院證陳: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抵港後即被羈押,伊與聲請人同天被抓、同天獲釋等語(詳本院九十);且基於『有疑義時,利益歸屬於聲請人』、『國家卷宗無從查考之責任,不應就由聲請人負擔』之考量,羈押始日應為查獲當日,即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④從而,聲請人等六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緝獲起至七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均被南警部羈押。
㈣聲請人等六人雖進入大陸福建地區,惟係交換漁獲,並無叛亂罪嫌,南警部僅因渠進入匪區,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等六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甚明。
㈤因聲請人等六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不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等六人於南警部檢察官簽結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首尾均計入,合計一百四十五日(即三日+三十一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十一日+十九日=一百四十五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聲請人等六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家庭成員人數等情(詳戶籍謄本),並參以渠等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進入匪區、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均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四十五日,應各予賠償四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