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五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成安艦,竟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海軍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移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教育。除反共先鋒營受人身自由限制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於上開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達四百五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二百二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限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始准予賠償,係基於該等情形之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情形不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尚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以觀,必須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合於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縱因其他事由而遭不當之人身拘束,仍難認屬該條所欲補償之對象,自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且該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等事實,分別有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兵籍資料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依上開函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所載:「三十八年五月... 凡有懷疑即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扣押,就近交由陸戰隊所屬各師、旅、團所成立之『集(管)訓隊』加以看管、羈押、審訊,限制其人身自由。」;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下稱彙整表)亦載:「另依據軍法部門列管『吳金良叛亂案』判決資料內載明:『.... 右列被告(吳金良...)等因叛亂案件本部判決如左... 等均無罪... 另令管訓』,『海軍總司令部提票回證』內『... 等陸名提解陸戰隊第二旅管訓』及『海軍陸戰隊第二旅司令部(代電)』內『... 等六名已於本(七)月二十一日由看守所送交本旅管訓』,集(管)訓隊係因叛亂案獲判無罪後,另交付管訓,另『葛家瑗叛亂案』判決資料內載明『... 因叛亂案處有期徒刑五年...』,奉核定不執行,依『海軍總司令部(代電)』處以『...交陸二旅管訓、先鋒營二期集訓... 』。... 依部分補償申請人兵資經歷登載『支陸上待遇、陸上薪』;依周漢傑將軍訪談紀錄:『支陸上待遇薪餉』。」等語,足見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者,或有僅因遭受懷疑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即令入看管、羈押、審訊者,或有經判決無罪後令入管訓者,或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者,且均支有薪餉。則令入該集訓隊受訓者,其原因不一而足,聲請人主張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而入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嗣後無罪釋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㈡再者,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已如前述,然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受訓後,並未作成任何不起訴處分或有罪、無罪之判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再佐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湯律字第0九二000一一八四號函載明查無聲請人遭羈押之資料可稽等語,另觀諸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將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期間列為「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理,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或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致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事實,惟其於上開受訓期間領有薪餉,且屬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曾經軍事審判程序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既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其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欲補償之對象。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