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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十七歲(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局交字第P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同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有明文規定。足見本條例之處罰,自應以前開之人為限,以符歸責原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蘭秀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四時二十分許,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為PTV-四五六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並將前開車輛移置保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伊新臺幣八千七百元,並通知伊前往取車。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TV-四五六號之車輛,於案發當時並不在花蓮,仍為伊所騎乘使用中,該違規車輛並非真正車牌號碼為PTV-四五六號之車輛,況伊並不認識行為人蘭秀吉,故蘭秀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未懸掛車牌違規之情形,與伊無關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警察當場查獲蘭秀吉騎乘之機車,其引擎號碼為GK○一五三六五號,此經花蓮縣警察局對於扣案移置保管機車加以拍照,有卷附照片三幀可稽;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PTV-四五六號之機車,引擎號碼為GK○一五三六六號,至於引擎號碼為GK○一五三六五號之機車,其車牌號碼應為HDD-九八○號,車主為林俐,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二紙在卷足稽。再者,異議人將車牌號碼為PTV-四五六號之機車騎乘到院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引擎號碼,異議人使用中之機車確為GK○一五三六六號無訛,有照片二幀、保險證影本一紙及機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故違規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PTV-四五六號之機車,堪予認定。本件違規車輛既非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亦不認識行為人蘭秀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間接占有人,即不得處罰異議人,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筱蓉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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